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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妙家人有义务公开所收社会捐款的使用情况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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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超群
时间:
2012-2-11 18:44
标题:
张妙家人有义务公开所收社会捐款的使用情况吗?
药家鑫已经伏法,后续事件不断。药父起诉张显名誉侵权,张妙家人继收钱、退钱后又向药家讨要20万,引发了要求张家公布所收社会捐款使用情况的呼声。
在对此事评论之前我首先声明 一、药家鑫被执行死刑是其残忍的犯罪行为和适用现行刑法的必然结果,我反对非暴力型犯罪适用死刑,但对药家鑫死刑我只有四个字“罪有应得” 。
二、对张家代理人西安某大学副教授张显在药家鑫判决前的做法不认同,但基于对这个社会的认识,个人表示理解;对张显后续的做法感到恶心(纯生理性)。
对于张家向药家讨要20万的行为,我认为没有依据。这笔钱的性质属于赠与,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初药家要赠与张家20万元人民币,张家拒绝,那么赠与合同不成立。而当初药家要给这20万,也是希望能够减轻对其子的处罚。现在药家鑫已死,张家又要药家给付这20万元,与情与法都站不住脚。而张家从当初收钱到退钱到现在的要钱,很难让人把棍子打在这家农民身上,幕后操纵者的丑恶嘴脸令人无语。
针对要求张家公开所收社会捐款使用情况的说法,我个人认为,可以针对直接给予张家捐赠和通过慈善机构捐赠两种情况分析。直接给予张家的捐款,赠与行为完成后(钱交给张家后),具体使用就是张家的权利,无需向任何人报告具体的使用情况。——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合同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也就是说,如果捐赠人直接赠与张家并且对该笔款项特定要求,那么张家就应当按照赠与人的要求使用该笔捐款,也有义务接受赠与人的监督。比如,这笔捐款的受赠人是特定的,用途是特定的,那么就应当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你就不能把社会捐赠给孩子读书的钱拿来买车。但是,如果特定内容已经完结,比如为了给受赠人治病的捐款,受赠人病愈或者死亡,那么剩余款项应当作为受赠人的财产或者遗产处理,受赠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有权处分,赠与人不得要求收回或者干预其处分。
如果捐赠人是通过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向张家提供的捐赠,收到捐款的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捐款用途,并应当向包括捐赠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开捐款去向,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机构一次性将捐款给予了张家,那么该笔捐款性质又如前段所述了。如果机构是分期付给张家,那么未付部分在受捐事由消除后,与张家没有关系。这样的判例已经很多,不再赘述。
从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无论张家是直接从赠与人手里拿到的捐款,还是通过中间机构得到的捐款,他们都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捐款用途的法定义务。
当然,生活中也不乏个人接受社会捐款后,定期向社会公布捐款使用情况的例子,但这已经不是法律层面的义务,而属于道德范畴了。
赵三平律师,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
www.bjghls.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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