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还是犯法?
——专业律师对雷洋案件警察行动性质的几点质疑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廉振保律师
一、举报电话是谁打的?打给谁的?几点打的?即:举报电话是哪个号码几点几分打给哪个号码的?这些信息必须尽快公开。
1、是卖淫女打的举报电话吗?从她确知雷洋购买打飞机服务到该服务结束,她有时间打举报电话吗?她会打举报电话吗?她疯了?她举报顾客嫖娼,岂不是等于举报自己卖淫和足疗店组织容留卖淫嫖娼?如果是卖淫女打的举报电话,她为什么要举报?
2、是足疗店老板打的举报电话吗?从足疗店老板确知雷洋购买打飞机服务到该服务结束,他或她有时间打举报电话吗?他或她会打举报电话吗?他或她疯了?他或她举报顾客嫖娼,岂不是等于举报自己的足疗店组织容留卖淫嫖娼?如果是足疗店老板打的举报电话,他或她为什么要举报?
3、是卖淫女和店老板之外的足疗店工作人员打的举报电话吗?他们如何确知雷洋购买打飞机服务的?他们为什么要打举报电话?
4、是足疗店之外的人打的举报电话吗?他们怎么可能知道雷洋在足疗店嫖娼?他们为什么要打举报电话?
5、举报电话是打给110的,还是打给哪个派出所的座机的,还是打给某个警察的手机的?口说无凭,可以作为证据的举报记录呢?
二、警察既然是来抓卖淫嫖娼,卖淫嫖娼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办法,不属于刑事犯罪,性质轻微得多,为什么不穿警服、开警车、带执法记录仪,而是穿便服、开民用车、不带执法记录仪?不带执法记录仪,如何对卖淫嫖娼现场进行证据拍摄?只能解释为警察当晚根本没有打算对卖淫嫖娼现场进行证据拍摄。
三、警察既然是来抓卖淫嫖娼,为什么到足疗店门口后不立即到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房间这个第一现场抓获并取证,而是在门口守候达34分钟之久,在非卖淫嫖娼现场抓人,事后搜集证据?
这34分钟期间,难道足疗店就没有除雷洋之外的任何一个顾客出来?如果有,那警察为什么不抓其他人,难道是在专门等雷洋?
另外,在“北京警方回应雷洋案疑点:没有删其手机信息”(链接:http://news.qq.com/a/20160511/049796.htm?pgv_ref=aio2015&ptlang=2052)中,当晚带队抓人的北京昌平公安分局东小口派出所副所长邢永瑞在视频中并没有清楚记得“约晚8点40左右到达足疗店。9时14分左右,一男子从足疗店正门出来,后证明该男子为雷某。”那么,记者报道中的准确时间又是从何而来,依据的什么?显然有其它记录,而这个记录很可能就是——视频。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雷洋嫖娼。
卖淫女当时给雷洋打飞机用避孕套了吗?怎么所谓的卖淫女没有说明这一点呢?什么证据证明了警方所谓的证明装有雷洋精液的避孕套是从嫖娼现场得来的,而不是后来从哪里得来的?再说了,打飞机能算嫖娼吗?谁说了算?依据是什么?
综上所述,经过仔细地专业分析,以上种种,恐怕只有一种合理的解释:做笼子。“做笼子”就是公安人员与娱乐场所和美容、美发厅一起敲诈嫖客。指的就是执法人员与色情场所相互勾结,由色情场所人员向执法人员暗中举报涉嫌嫖娼的嫖客,当嫖客走出店门后对其实施抓捕。之后,执法人员按一定的比例给色情场所提成。据一位老板介绍,通常是“三七开”,执法人员拿七(参见“警察非法设局抓嫖害死无辜www.xawb.com 2004-04-16”,链接:http://www.xiancn.com/gb/rbpaper/2004-04/16/content_202347.htm?url_type=39&object_type=webpage&pos=1&from=singlemessage&isappinstalled=0)而做笼子根本不是执法,而是犯罪。
为什么案件公开后警方一直急于证明雷洋是嫖娼?其原因之一很可能在于证明其自身当天晚上初始行动的合法性。如果其初始行动是合法执法,则即使其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则性质较轻,雷洋之死有可能属于意外或者偶然事件。但如果其初始行动本身就不合法甚至是犯法呢?那案件性质则完全不同。执法人员故意犯法致人死亡,性质则恶劣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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