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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有周易网-69周易文化|周易网 论坛 私家侦探 举报人被汕尾警方击毙 是拒捕还是谋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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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被汕尾警方击毙 是拒捕还是谋杀?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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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9-16 06:1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打印
广州大道惨案:

举报人被汕尾警方击毙  是拒捕还是谋杀?



据坊间传闻,2012年8月4日,广东省汕尾市荣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小帛与往常一样,再次到广州有关部门实名举报该市公安局副局长曾松泉为某经济集团充当保护伞等腐败之事,被汕尾警方击毙。

中午十二时左右,当他的小儿子邹俊威驾驶的牌号为粤BQT021的马自达轿车行至广州大道附近时,突然,两辆来历不明的汽车从侧面撞击他们乘坐的汽车。邹小帛、邹俊威及卢金环(邹俊威的表婶)以为遇到了歹徒,急忙加速向前开去,没走多远,又被该车截获。

司机邹俊威和其表婶卢金环被抓获后,以妨碍公务罪被公安局拘留,邹小帛下车逃命,死在附近的绿化带中。



明修栈道 暗度陈仓 海珠公安分局抢先发布通稿

8月7日,10时07分,事发后仅仅3天,在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尚未调查清楚之前,海珠公安分局即拟好了一篇通稿。随即《新快报》在金羊网发表了一篇题为《三嫌犯拒捕驾车撞警,民警开枪追捕2落网1死亡》的消息。作者为该报记者李国辉和通讯员海公宣、龚宣(http://www.ycwb.com/ePaper/xkb/h ... content_1458004.htm),同时,类似的内容在广州日报也予以刊登。

该报道称: 昨晚11时,广州海珠警方通报称:8月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广州大道和南洲路缉捕一名目标犯罪嫌疑人时,遭到对方驾车撞击疯狂顽抗,民警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开枪展开追捕,最终抓获嫌疑车辆上的另两名嫌疑人,而目标嫌疑人则被发现死在距离现场不远的绿化带草丛中。

据了解,8月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对一名犯罪嫌疑人邹某实施缉捕。中午12时许,当嫌疑人邹某所乘车辆(车上有两男一女)行至广州大道南与南洲路交界路段,民警果断上前将该车截停并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其接受检查。不料,该车突然加速,强行正面猛撞警方车辆和现场的民警,导致一名民警当场受伤倒地和一辆执法车辆被严重撞烂。

在民警鸣枪警告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置若罔闻,车辆继续向前逃窜,民警随即依法开枪追捕,最后在海珠区长江酒店用品批发市场附近抓获一男、一女两名弃车逃窜的涉案人员。随后,警方在抓捕现场附近展开进一步搜索,没有发现脱逃的犯罪嫌疑人邹某。

8月4日傍晚6时43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海珠区洛溪大桥桥脚绿化带草丛中发现一名受伤男子倒卧在地。接报后,警方立即赶至现场并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场抢救,经120医务人员诊断该男子已死亡。经警方对该男性尸体DNA检验和相关调查,确认该男性尸体为犯罪嫌疑人邹某。对于邹某的具体死因警方正在检验中,有知情人士透露,邹某很可能是在驾车逃窜中被追捕民警开枪击中要害后失血过多死亡。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先入为主 有罪推定 新闻通稿令人难以置信

新闻的生命在于真实。而海珠公安分局的通稿发出后,在社会上引起一片哗然。

人们纷纷质疑询问:该消息是否属实?素材是何部门提供的?邹小帛等3人是否像文章题目中所表述的“嫌犯”?他们究竟犯了什么罪?他们又是如何“驾车撞击疯狂顽抗”拒捕的?邹小帛何年何月成为“一名目标犯罪嫌疑人”?在人流如织的广州大道,警方是否具备开枪的条件和规定?这一个个问题,顿时成为街谈巷议的焦点。

为弄清真相,我与北京著名律师李肖霖、张燕生、王耀刚介入调查。9月初,我们找到了《新快报》的记者李国辉。李记者在电话中告诉我们,这篇通稿的具体内容“别说我们搞不懂,就连海珠分局的人也不清楚”。

经过几天艰苦的查证分析,我们发现这篇通稿颠倒黑白,漏洞百出,与事实大相径庭。

其一、有罪推定

该文一开头就将邹小帛、邹俊威、卢金环,定为“嫌犯”。经我们调查,邹俊威是刚刚走出校门的学生,他与其表婶卢金环既没有犯罪前科,也不是现行犯,仅是在马路上正常行驶的普通百姓,如何能定为“嫌犯”?至于邹小帛,也只是在2010年有涉嫌“妨害公务”的前科,对方曾赔情道歉予以谅解,但法院判其缓刑,邹正在申诉。至今也没有重新犯罪的事实,为什么能定为目标犯罪嫌疑人?又怎么能称其为“嫌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第86、89、61条规定,必须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应当立案。如果是先行拘留,则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2、171条规定,只有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才可以予以立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所幸的是,广州检方尚能公正执法,在邹俊威和卢金环被拘留37天后,均未批准逮捕,分别变更为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

但是,这种滥用公权力的行为,给无辜的百姓造成巨大的伤害!前不久,当我们再次赴穗走访受害人时,年仅20多岁的邹俊威突发心脏病,在武警医院抢救。而卢金环显然已受到严重的精神刺激,目光痴呆,一言不发,随后独自到厨房嚎啕大哭,那撕心裂肺的哭声,使在场的人无不唏嘘落泪!一个无辜的人,一个遵纪守法的平民百姓受到如此这般的侮辱和虐待,公平何在?谁来抚平他们心灵的创伤?谁来承担社会上给他们造成的恶劣影响?

其二、滥用职权

通稿中描述:“中午12时许,当犯罪嫌疑人邹某所乘车辆(车上有两男一女)行至广州大道南与南洲路交界路段,民警果断上前将该车截停并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其接受检查。”

经我们多方调查,他们在缉捕所谓的三嫌犯时,车上的三个人根本没察觉,只是发现后面有一辆别克商务车,两面撞击他们正常行驶的汽车,才知道有人跟踪。据知情人介绍,这帮人既没有穿警服,也没有出示有效证件和开警车,他们一下车就拿枪逼住他们,立即将卢金环(女)头发揪住,按倒在地,拧着邹俊威的胳膊,痛打了一顿便塞进车里。

邹小帛、邹俊威、卢金环根本不知对方是歹徒或警察,怎么能指责当事人抗拒逮捕?并以妨碍公务罪予以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规定,只有明知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才能受到刑事处罚。如果当事人不知道对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第64、71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5月公安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必须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其三、罪不容诛

对于这些不速之客的突袭,从邹小帛生前书写的举报信中推断,他也许联想到这可能是由于自己的举报带来的杀身之祸,当他无奈、悲愤地跳车逃窜时,这时枪响了,邹小帛不明不白地倒在了血泊中。

按法律规定,邹小帛即使有罪,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人也不应随意剥夺他人的生命。从这一点上说,邹小帛的死是完全不该发生。

在本次调查中,对于邹小帛究竟是在哪里中的枪?众说纷纭:一说是在车上,又一说是在车下。中枪的位置,一说在后背;一说在后腰部。无论在哪里中的枪和什么部位?邹小帛的死是无疑的。

对于盲目的猜测,我们予以理解。如果明明是背部中枪,故意说成后腰,又有什么不可告人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1995年2月)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只有在“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情况下,才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国务院(1996年1月)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只有在需要的情况下,才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只有在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才能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9条规定人民警察只有在判明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况下,且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11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从本案中邹小帛中枪的位置看,他已成逃窜状,他既不携带武器,也没有任何反抗,同时,更不知自己是追捕的对象,只是为了逃命,绝不可能对民警造成威胁。为什么要执意开枪,将他置于死地?

其次,这次追捕时间是中午12点,地点是人流如织的广州大道,也正赶上下班的高峰。无论从那方面讲警察也不该使用武器,特别面对一个正在逃命的人。

通稿中说他们“依法开枪”,我们不知他们依的哪家的法律?为什么他们要对手无寸铁的邹小帛下此毒手?谁又是幕后推手?

其四、草菅人命

据通稿讲,在他们抓获邹俊威和卢金环后,“警方在抓捕现场附近展开进一步搜索,没有发现脱逃的犯罪嫌疑人邹某。——傍晚6时43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发现邹小帛死在距现场不远的绿化带草丛中”。 此话更不能自圆其说,邹小帛既然被警方打中,射击者不可能看不见,也不可能找不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12条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据知情人讲,一、按时间说,正值中午时分,阳光明媚,万物清晰;二、按距离讲,邹小帛的死亡地点离抓捕卢金环的距离仅仅三四十米,而且是开阔地带。为什么见死不救,扬长而去?而让已中枪的邹小帛在绿化带中整整躺了6个多小时?这是预谋?还是谋杀?其中究竟还有什么猫腻?

其五、谎报军情

通稿所称:在抓捕所谓的嫌犯时,他们要求对方接受检查时,该车突然加速,“强行正面猛撞警方车辆和现场民警,导致一名民警当场受伤倒地和一辆执法车辆严重撞烂”。更是无稽之谈!

在调查中,我们走访了邹俊威的哥哥邹俊伟等人,他们说,8月5日,当得知邹俊威和卢金环被抓后,急忙赶到广州市公安局珠海分局南洲派出所。在那里,邹俊伟一眼就认出自己的车(当时他弟弟驾驶的就是他的车)。他到车跟前仔细查看了一圈,发现轿车两侧仅有不同程度的凹陷,而车头、车尾以及前后保险杠均完好无损,也没有发现任何弹痕。

稍有良知的人都知道,邹俊威驾驶的仅是一辆普通的马自达小轿车,也不是什么装甲车或坦克车。按他们的说法,这辆马自达轿车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车实施了“疯狂顽抗”的行为,为什么这辆车完好无损?而那辆所谓的执法车却“严重撞烂”?究竟是谁在撒谎?

邹俊伟得知父亲被枪杀后,赶到殡仪馆时,父亲已是一具安放在水晶棺里的冰冷尸体,他的面部被化妆过,盖着一床棉被。奇怪的是公安机关连死者的亲生儿子也不让触碰自己父亲的遗体,更不准验伤!这究竟为什么?

对于父亲的死因,邹俊伟不得而知,他更没有想到自己的父亲竟然是“一名目标犯罪嫌疑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10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第12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13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邹小帛妻子委托的代理律师王耀刚认为,警方在没有任何警用标志的情况下,在广州市主干道上采取撞车拦截的方式实施抓捕明显不当;邹俊威在无法判明何人撞车拦截的情况下强行闯过也不构成妨害公务;而卢金环仅仅是位乘车人更谈不上违法;邹小帛没有实施暴力犯罪,当时只是坐在车上,后下车逃跑,即使构成拒捕,也不符合使用武器的条件,警方开枪明显违法。

据了解,几年来,邹小帛多次实名举报汕尾市公安局副局长曾松泉,邹小帛的死是否与曾松泉有关?人们疑虑重重。

更令是人不解的是,在邹小帛死后第二天,8月5日早晨5点多,汕尾市公安局数十名头戴钢盔,手持冲锋枪和盾牌的防暴警察,连搜查证都没有出示,便不由分说砸开邹小帛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黄萍(女,50岁,举报曾松泉受贿500万元)、杨丽芳(女,38岁)的家门,不仅用电钻打开保险柜,将二人家中所有的财物悉数搜走,而且连家中的监控录像及设备也被他们抬走,同时还冻结了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亲属的账号。其罪名是非法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111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遇有紧急情况,才可以在拘留逮捕时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
    第114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11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因此,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不能冻结。

第118条的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207条规定:只有以下紧急情况,才可以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面对全副武装的警察和这恐怖的场面 ,黄萍的老母亲(80多岁)只是在旧社会和战乱期见到过,她没想到在共产党领导的今天,竟有如此做法。据律师调查,这位老母亲被吓得心脏病发作,并就此卧床不起,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其家中的保姆也在慌乱中摔断了手臂。

案发后,黄萍、杨丽芳的代理律师张燕生、李肖霖多次到汕尾市公安局递交手续要求会见当事人,但汕尾市公安局副局长曾松泉多次拒绝接受律师的委托手续,更不用说安排律师会见(参见张燕生律师的博客http://yanshengzhang2012.blog.16 ... 311820128135234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1998年5月公安部)第3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43条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第44条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身为汕尾市公安局的副局长曾松泉,为什么拒绝律师的请求?是不懂法律,还是别有隐情?

我们从邹小帛遗留下来的文件中,发现邹小帛等人在同年的6月份就开始举报曾松泉诸多问题,而且邹小帛也提到有人“欲置我死地,逼得我在汕尾没有容身之地”。果然,两个月后就死于非命。邹小帛的死,究竟与曾松泉有无关系?在这起扑朔迷离的案件中,邹小帛究竟是拒捕,还是谋杀?人们拭目以待。

特别说明:由于我们的调查遇到重重阻力,本文的资料来源于一些知情者和邹小帛的亲属,以及邹小帛的遗文。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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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12-9-22 08:08 |只看该作者
乱世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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